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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一冶海南分公司诉讼郑清海案
2019-07-03 10: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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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一冶海南公司,住所海口市秀英区先烈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符福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邓时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武幼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清海,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524620705041。原中国有色金属十一冶海南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住所海口市秀英区先烈路24号。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一冶海南公司(下简称十一冶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清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冶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时平、武幼韬,被上诉人郑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清海与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珠江花园新村”工程停工后,被告早在1995年向三亚市城郊法院起诉,该案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行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61,781.33元,并据此做出了终审判决,责令三亚珠江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付给本案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由于被告与三亚珠江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通过三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工程造价为561,781.33元已经确定。尽管被告在原告提交给三亚珠江公司的结算书上盖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照此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由于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郑清海以被告的名义垫资施工的,此笔工程款应直接判归原告所有;因此,三亚中院判给十一冶海南公司的284,988.5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郑清海已收3.3万元外,尚有251,988.50元,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应给付原告郑清海。此外,原告为该工程去与三亚珠江公司结算及起诉三亚珠江公司所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19,365.60元,属原告郑清海所垫付,应由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向原告郑清海支付工程款251,988.5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十一冶海南公司向原告郑清海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19,365.60元。三、驳回原告郑清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1.73元,由原告负担9,955.73元(未交),被告负担4,266元。

宣判后,十一冶海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原判决认为:“1993年7月6日,我司与郑清海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三亚珠江花园别墅工程承包给自己的下属机构第二工程处承包,并指定刘玉从为主任,郑清海为副主任,三亚珠江花园别墅工程由第二工程处承包。”这一认定本身自相矛盾。郑清海与我司第二工程处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合同》要么是郑清海签订的,要么是与第二工程处签订的,要么是与郑清海和第二工程处共同签订的,绝不存在与二处签订的就是与郑清海签订的,或者与郑清海签订的就是与二处签订的,故判决书概念混淆。判决书认为:“郑清海与我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既然是有效合同,那么合同的主体就不是郑清海,而是十一冶海南公司第二工程处。二处是我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其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来行使,而不是归属于郑清海。2、判决书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判决书认为:由于该工程实际上是由郑清海以上诉人的名义垫资施工的,此笔工程款应直接判归郑清海所有。首先应该明确,我司在整个工程合同关系中,并不是一个“名义”的问题。如果真是判决书所述的仅仅是“名义”,那么我司与二处签订的合同(判决书认为是与郑清海签订的)还能是一份有效合同?其次,工程并不是郑清海垫资施工的。我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垫资与否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由我司承担,我司与郑清海并没有任何要求其垫资协议,郑垫资的行为依据是什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我方一再要求郑出示其所谓“垫资”的证据但郑始终没有拿出片纸,郑垫资的事实依据又是什么?再者,“垫资”行为属建筑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判决书既已认定为“垫资工程”,居然对其行为的无效性充而不闻。原审判决将此笔工程款直接判归郑清海所有,更是无端的谬误。郑清海是一个自然人主体,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任何资质,而工程款是以企业资质为依据适用定额规范的结算价格,郑清海“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便可直接取得工程款的所有权,法庭保护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照此类推,目前施工中禁令的“挂靠”关系也属受保护的范畴,而且工程款应直接归“包工头”所有。3、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审理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其次认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最后才判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书对确认我司与郑清海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合同是否有效、行为是否合法均不适用法律,而仅在判定民事责任上引用《民法通则》第108条,这样适用法律不仅在法理上不能立足,委实难以服人。综上,我司认为:1、如确认我司与二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则郑清海个人并不等同于二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起诉。2、如确认合同有效,郑清海是依据合同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但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那么首先必须确定债权的性质、发生的依据、债权的事实等等,然后做出实体判决。3、如确认工程实际上是郑清海以我司的名义施工的,则属典型的“挂靠”关系,应按无效法律关系处理。故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清海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也曾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秀经初字第99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并判令十一冶海南公司偿付上诉人垫付工程款677,876元,除已付263,178元,尚拖欠414,697.55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垫资时计);2、判令十一冶海南公司赔偿上诉人工程停工、停建造成现场材料等各项损失费共487,110元及利息;3、判令十一冶海南公司偿付上诉人代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19,365.60元。但因郑清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足额预交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6日,被上诉人郑清海以上诉人十一冶海南公司第二工程处(工程部)及三亚珠江花园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十一冶海南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刘育从为主任,郑清海为副主任;工程处业务上受公司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立银行帐户;承包人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全面负责,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在合同双方责权条款中约定:公司为工程处颁发“施工业务专用章”及“银行支票专用章”,对外联系工程由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合同由公司出面签订;工程处对承建的工程负责,若发生质量和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经济关系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首先进入公司帐户,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拨入工程专用帐户。工程处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含税工程总造价的2.5%预缴,工程处上缴税收由公司统一办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缴。1993年11月5日,三亚珠江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简称三亚珠江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11月12日前进场,做好施工准备。同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三亚珠江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三亚珠江公司将“珠江花园新村”综合小区工程之“珠江花园别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上诉人承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4,802.8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336万元。合同还约定上诉人必须垫资到柒栋别墅施工到正负0.00后,建设单位才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此间,被上诉人郑清海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由于三亚珠江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阻塞及停水、停电等原因,使该工程建建停停。1994年10月6日,三亚珠江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给上诉人276,792.83元,该司转付给郑清海230,178.45元。工程停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向三亚珠江公司索回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各项损失,曾于1995年1月14日做了一份工程结算汇表,工程量完成计677,876元,现场各项损失计487,110元。合计为1,164,986元。其后,上诉人向三亚法院起诉三亚珠江公司。1996年5月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亚经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总结算为人民币561,781.33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判决三亚珠江公司向十一冶海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4,988.50元及其利息。1997年7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经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又判令三亚珠江公司向十一冶海南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37.28元。1998年4月2日,法院对三亚珠江公司执行回工程款33,000元,被上诉人郑清海领取了此款。至此,上诉人两次共付给郑清海工程款263,178.45元,并按三亚珠江公司付款总额人民币309,792.83元代扣营业税、所得税16,400元,余款30,214.38元作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扣留。另查明:郑清海代表十一冶海南公司在三亚诉讼时,垫付诉讼费8,857元,律师费4,000元,工程结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6,508.60元,合计19,365.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一冶海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清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十一冶海南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郑清海任负责人并任该公司三亚珠江花园工程负责人,但实际是郑清海挂靠上诉人并以其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履行其与三亚珠江公司签订的三亚珠江花园工程承包合同,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三亚珠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垫资条款,郑清海在施工中实际垫付了资金,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郑清海是实际履行上诉人与三亚珠江公司承包合同的主体。鉴于上诉人与三亚珠江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经鉴定已将被上诉人郑清海以上诉人第二工程处名义承包施工的三亚珠江花园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284,988.50元,判令三亚珠江公司返还上诉人,并赔偿工程损失人民币156,337.28元。故上诉人亦应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取得三亚珠江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和赔偿施工损失款项后,应将此款返还给该工程垫资人郑清海。上诉人收取郑清海管理费等费用30,214.38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收缴。原审判决将工程款251,988.50元判归郑清海所有并无不当,但在上诉人尚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时即判令上诉人直接向郑清海支付此款,与《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相悖,故原审判决对该项实体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郑清海代表上诉人十一冶海南公司在三亚诉讼中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365.60元,应由上诉人十一冶海南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郑清海依据其与上诉人为起诉三亚珠江公司而编制的工程结算汇表,请求判令十一冶海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珠江花园工程款414,697.55元及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487,11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清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21.73元,合计28,443.46元,由上诉人(已垫付二审受理费14,221.73元)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应垫付一审受理费14,221.73元,未交)负担26,843.46元。双方履行本判决时应按各自应负担的数额自行清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卓

审判员 胡宏志

审判员 王曼莉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敏秀